(2022年1月17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陕西省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理国情监测等公益性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其他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作、评价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宝鸡2000坐标系和国家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宝鸡2000坐标系统适用于在宝鸡市境内进行的规划定点测量、不动产测绘以及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对于国家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部委要求的基准和规范。其他测绘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可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或规定。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编制、更新本级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六)建立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库;
(七)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县(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含)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编制、更新县(区)基础地理底图、行政区地图;
(四)基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五)采集与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测绘成果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
市、县(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及时更新: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新1次;
(二)城市建成区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一次,其他区域1∶500和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年更新1次;
(三)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至少3年更新1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县(区)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基础平台。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活动的管理。
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量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要求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非基础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并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成果,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汇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入库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以下申请事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开展全市地图市场监管工作,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核发地图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编制工作。编制公益性地图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四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本辖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派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信息。
重点建设工程确实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要求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配合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完成信用征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报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系统,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
测绘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材料的,将作为不良信用信息在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发布。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测绘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评分指标。
第四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平台,依法建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信用信息管理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或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存在以下行为应当按照陕西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黑名单:
(一)被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测绘地理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被判定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被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四)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例行保密检查被判定为不合格,并在限期整改后依然不合格的;
(五)在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测绘活动中具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
(二)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接业务;
(三)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四)指使测绘单位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五)让具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被列入信用信息黑名单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与项目单位采取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违法转包、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五)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四十八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的地图内容应当完整、规范,所表示的地理信息应当准确,地图图名应当与内容相符;
(二)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
(三)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等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五)地名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按照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信息标注。
第四十九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相应业务。
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核资料,依法取得审图号。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部门、利害相关人、测绘资质许可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黑名单的测绘单位或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五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复检的,可以组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省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复检结果进行最终审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移交其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其发证机关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移交其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其他利益的;
(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中,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